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鄭美華
鄭麗華
鄭素華
鄭仿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周惠敏
相 對 人 鄭林恩
鄭鈺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林昕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葉文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725號),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林恩、鄭鈺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鄭林恩、鄭鈺穎(下分稱其名 ,合稱相對人等2人)、原告鄭林昕(下稱其名)、被告葉 文芩(下稱其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鄭鈺穎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 ,葉文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鄭林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8分之1,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伊 等、鄭林昕與相對人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 之2,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詎葉文芩竟未 經共有人同意,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使用,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宏碩板金有限公司 (下稱宏碩公司)獲利,葉文芩自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鄭林昕、相 對人等2人受損。故葉文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伊等 、鄭林昕、相對人等2人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9萬9,110元為公同共有, 及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算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6,221元為公同共有。若法院認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伊等、鄭林昕、相對人等2人亦可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葉文芩給付每月租金為伊等 、鄭林昕、相對人等2人公同共有。又伊等已依上開規定, 對葉文芩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詢問相對人等2人是否同意為原告後,鄭鈺穎已於112年12月 5日具狀拒絕,鄭林恩迄今未表示意見,伊等主張之上開債 權既屬公同共有債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共有 人一同起訴,本件除伊等及鄭林昕同意為原告外,尚有相對 人等2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等2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鄭美華、鄭麗華、鄭素華、鄭仿借(下分稱其名, 合稱聲請人等4人)在本件訴訟主張葉文芩以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葉文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聲請人等4人、鄭林昕與相對人 等2人為公同共有。若認定葉文芩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聲請人等4人、鄭林昕與相對 人等2人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葉 文芩給付租金予聲請人等4人、鄭林昕與相對人等2人為公 同共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至13 頁、本院卷第185至192頁)。又聲請人等4人、相對人等2 人、鄭林昕、葉文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鄭鈺穎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其所有,葉文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鄭林昕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其所有,伊等、鄭林昕與相對人等2人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2,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 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簡字卷〉第125至13 5頁)。足見聲請人等4人在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上開債權為 公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
㈡又本院曾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相對人等2人之 訴訟代理人相對人等2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庭表示相對人等2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2頁), 嗣經本院請訴訟代理人提出相對人等2人之同意書後(見 本院卷第164頁),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旋改以鄭鈺穎已提出書狀,其會再催促鄭林恩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鄭鈺穎竟於112年12月5日具 狀表示拒絕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見本院卷第223頁) ,並執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持有人鄭黃月裡有約定並達成共 識,鄭黃月裡未向其要求地租云云,為其拒絕追加為原告 之理由,但鄭鈺穎就此理由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鄭鈺穎有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另鄭林恩 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件訴 訟之原告。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等4人聲請命該 未起訴之相對人等2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4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等2人追加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等2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