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賴成維
被 告 呂孟修
馮俊維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請求判准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得 比例分配之。㈡請求判准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弄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部予以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得比例分配之。是以,原告訴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依上開規定,其中訴訟標的㈡價額自應以房屋交易價額為 準,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 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之資料,如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姓名勿遮蔽),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 徵收裁判費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