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51號
原 告 蔡塗能
被 告 蔡實子
蔡志輝
蔡光榮
監 護 人 蔡承志
被 告 蔡佳真(原名蔡秀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五分之四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98萬3,310元【計算式:{22,000×(506.26+24.25+22.97)
+8,300×337.66}×4/5=11,983,3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
調字卷第45至5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51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