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79號
原 告 賴俊延
被 告 賴泳銨
陳水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至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後給付租金部分,核屬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1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