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羅志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被 告 游文溪
游榮次
游永璿
塗游月
游葉
徐游雲
游榮聰
游國鑫
游國治
游仲豪
游彥杰
游朝元
游明憲
游博熙
游博涵
游喬雅
游喬然
游鴻仁
游燕茹
游燕婷
羅靜玲
羅志宏
游阿隨
游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判
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㈡請求給付系爭6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收益新臺幣(
下同)43,750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之利息。是原告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關於第㈠項聲明,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6筆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而查系爭6筆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5
,000元,原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144,有系爭6筆
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此項聲明之價額為1,124,
646元[計算式:(8.71+490.06+301.09+12.32+271.38+33.33)
平方公尺×145,000元×1/144(原告權利範圍)=1,124,64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第㈡項聲明之金額則為43,75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68,396元(1,124,646元+43,750元=1,168,3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2,5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