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呂家宏
被 告 盧金德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土城金城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陳世庸
被 告 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
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
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聲明㈠被告盧金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范
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其
中一被告於150萬元內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備位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應擇
其金額高者即1,678,000元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8,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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