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63號
原 告 葉沛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佳福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上載明「因為太多錢不知 如何算」等語,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 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 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 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之,並依法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