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被 告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明旺
被 告 陳素錦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
年司促字第284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9萬4,07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萬1,82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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