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250號
PCDV,112,補,2250,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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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50號
原 告 郭木桂
被 告 易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易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屬因財產權涉訟,
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
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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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