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233號
PCDV,112,補,2233,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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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33號
原 告 張黃貴玉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曹憲忠
陳震陽

林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曹憲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備位 聲明㈠:請求被告林詩凱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備位聲明㈡: 請求被告陳震陽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查原告起訴客觀上可 獲得之利益,於先位、備位訴訟皆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是先位、備位可得之利益 應屬同一,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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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