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55號
原 告 胡寶月
被 告 林姝娟
胡嫈枋
胡碧容
江孟蒼
胡馨之
江紘瑤
江麗滿
胡麗美
江麗彬
江郁文
江佳憓
江東錦
江明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姝娟等1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分
割共有物,請求判准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物由兩造
分別領取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又系爭提存物為現金新臺
幣(下同)680,568 元,有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再依原告權利
範圍14分之1 計算,核定本件訴訟的價額為48,612元(計算式:
680,568×1/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