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劉賴偉
被 告 逢甲京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萬2,280元,該裁定於送達原告前,
原告於同年月27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部分,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幣25萬6,000元、遲延利息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26萬5,22
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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