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15號
原 告 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永貴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高信忠
訴訟代理人 高明杰
被 告 陳 雪
詹李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12,592元【
計算式詳如下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47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 號 種 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 利 範 圍 (即原告於該建號上之應有部分) 面 積 (平方公尺) 坐落地號 備 註 1. 建 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 1/4 79.96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 計算式 ⑴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上列建物(含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60,810元,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79.96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板司調卷第55頁)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系爭房地之價額依原告於系爭房地建物之應有部分1/4應核定為7,212,592元【計算式:79.96平方公尺×360,810元×1/4=7,212,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原告另請求系爭房地於起訴日前5年所生之租金不當得利295,4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係屬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