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11號
再審原告 洪愿
再審被告 吳幼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
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民
國112 年8 月21日所為111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因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依上開
判決要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128,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1,9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