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33號
PCDV,112,聲,33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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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黃純華


相 對 人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00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停止執 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 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42/10000),及其上同區段7067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 產市價甚低,不論如何估價,均無法估逾新臺幣(下同)其 他債權人約612萬元之優先債權,本件拍賣顯屬無益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所禁止。是請准於裁定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49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於前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查相對人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66,030元及利息 暨程序費用為由,持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516 號小額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 執行處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程序 ,是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 ,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 準,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之系爭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 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查封階段, 尚未囑託鑑價公司就不動產標的為鑑價,是本件即暫以市場 交易價格,認定本件不動產之價格,則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 新臺幣(下同)118,441元/㎡,又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4.48 ㎡(計算式:層次面積76.09㎡+陽台8.39㎡),是系爭不動產 價值約為10,005,896元(計算式:84.48㎡×118,44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66,030元 ,堪認相對人得就該拍定價額受償其債權,是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債權額 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故預估 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 3年4月(約3.3333年)。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 遭受之損害,即應以執行債權延宕受償之前述期間利息損失 11,005元(計算式:66,030元x5%x3.3333年,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據,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又擔保金之數額為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既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可任意爭多 論寡予以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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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