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廖月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華山、麥祐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核對筆錄內容,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38號民國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112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 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 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