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250號
TPHV,94,上,250,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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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凱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陳家財,實際負責人則為被上訴人甲○○) 之會計,負責處理公司會計、出納事務,並保管依凱公司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又因 被上訴人甲○○乙○○○(即甲○○之配偶)均長期居住 於苗栗縣頭份鎮戶籍地及其等個人股票、外匯買賣等事務, 均委託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甲○○遂將其個人所有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萬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被上訴人乙○ ○○亦將其個人所有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 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交予上訴人保管 ,俟需提款使用時,始由被上訴人甲○○乙○○○命上訴 人先行填妥取款憑條後,再將各該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自行或 交由上訴人蓋用印文後,交其持往銀行提領。嗣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85、86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需款孔急,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6年9 月13 日起先後多次偽造被上訴人甲○○乙○○○之印鑑章、署 押、盜用印鑑章以偽造銀行之提款單、匯款單據,再持其所 保管之銀行存摺至各該銀行提領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 之配偶邱逢正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邱逢正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詐領被上訴人甲○ ○、乙○○○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供己花用。上訴人所涉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 第314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甲○○4,050,955元,及自8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 ○○688,346元,及自8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詐領被上訴人存款情事,係被上訴人 授權伊前去提款,均屬借款。又經兩造對帳結果,伊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甲○○4,050,955元, 惟伊曾代墊會計師費用、 信用狀展期費用計264,816元, 係被上訴人甲○○授權所為 ,伊以信用狀貸得之款項,已全數匯入被上訴人甲○○設於 萬泰銀行之帳戶,是上開墊款應由被上訴人甲○○支付,爰 以此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自認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甲○○4,05 0,955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乙○○○688,346元(見原審卷 第13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甲○○萬泰銀行印鑑章、取款憑條以詐 領存款部分。按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案件自訴後,上訴人初供 :「我提領的,甲○○的章是我蓋的,因為這個帳戶是用來 買賣股票用的,這個章是甲○○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原 審刑事卷㈠第209頁); 被上訴人甲○○則稱:「除非要領 錢用,萬泰銀行的帳戶並不需要印章,我們買賣股票不需要 印章,我沒有將印章交給上訴人,萬泰銀行的取款憑條所蓋 用甲○○的印章是由上訴人去盜刻使用,我沒有授權上訴人 去刻印章」等語(見同上卷第211頁)。 經原審刑事庭調取 被上訴人甲○○萬泰銀行取款憑條三紙(見附表二、第4、9 、38項)、印鑑卡、甲○○所持有之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經該局將上開印文分別編為甲、乙、丙三類,鑑 定結果為:甲類印文與丙類印文相同,前述二類印文與乙類 印文不同,有該局89年8月2日(89)陸㈡字第89055188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39頁)。 嗣上訴人則改稱 :「銀行的帳戶,是我和甲○○乙○○○一起去開的,要 提領資金時,由我填載提款單,由甲○○乙○○○蓋印後 ,我再持往銀行提款。」等語 (見同上卷㈡第377頁),翻 異前開保管甲○○萬泰銀行帳戶印鑑章之供詞。原審刑事庭 再以被上訴人甲○○萬泰銀行印鑑卡、86年5 月29日取款憑 條一紙(此係自訴人所自行提領,非經上訴人所詐領,未列



在附表二內之提款資料)、甲○○所持有之上開印鑑章,再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印文分別編為甲、乙、丙三 類,鑑定結果為:甲、乙類印文均與丙類不同,有該局89年 12月15日(89)陸㈡字第89098062號鑑定通知書在原審刑事 卷可稽。依該二次鑑定結果,足證被上訴人甲○○現持有之 萬泰銀行印鑑章與印鑑卡之印文不同,被上訴人甲○○於86 年5 月29日提款時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鑑章亦與被上訴 人現持有之印鑑章不同,附表二內選取之三筆取款單上之印 文與被上訴人甲○○現持有之印鑑章之印文相同。從上結論 及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所供承一致之提款方式可推知, 於86年5 月29日後如附表二各項提款於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 鑑章及被上訴人甲○○所持有之印鑑章,與原存之印鑑章不 同;會發生此一情形,有以下可能,其一,被上訴人甲○○ 於開戶後遺失印鑑章再另行刻印使用,但未通知銀行更換印 鑑章,銀行亦未發現;其二,他人另行偽造印鑑章,在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下提款,於提款後再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真正 印鑑章調換,銀行亦同樣未發現;而被上訴人甲○○指稱: 「我開完戶,事後印章是由我保管,但我在88年7 月20日曾 經交給丙○○一次,要把帳戶裡面的錢匯出來轉帳,結果裡 面沒有錢,我就把帳戶全部都收回來」、「我認為丙○○最 後交給我的印章被調包了,我真正的印鑑章應該還在丙○○ 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查被上訴人甲○○之萬泰 銀行帳戶印鑑章原均未交與上訴人,而係由其親自保管,僅 於提款時蓋印將取款憑條交上訴人至銀行提領款項,已如上 述,並為上訴人於調查局第一次鑑定後原審訊問時所是認, 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甲○○如遺失印鑑章,自可依銀行遺 失印鑑章之手續辦理掛失更換印鑑章,無私下另刻印鑑章使 用且不通知銀行之理,故前開鑑定結果研判情形之第一種可 能應可排除。參以上訴人自承自86年9 月13日起即使用被上 訴人甲○○萬泰銀行之帳戶,提領、匯出款項以供其使用等 語,顯然第二種上訴人係在未經授權下偽造被上訴人甲○○ 萬泰銀行印鑑章並持以提款行使,事後再於被上訴人交付真 正印鑑章時予以更換之情形較有可能。本件如非原審將被上 訴人甲○○現持有之印鑑章、原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卡、提款 條上之印文送請鑑定,而得知結果,因肉眼無從分辨,銀行 職員未能察覺出不同,則被上訴人當不知持有之印章係他人 盜刻、掉包而來。另上訴人自86年9 月13日起,以偽造被上 訴人甲○○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印鑑章,連續蓋用於取款憑 條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 將所保管之甲○○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所偽造



之取款憑條提示於該行之行員而行使,連續詐領現款及於附 表二所示之第9、30、33、35、36、38項之時間, 分別將甲 ○○萬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入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及邱逢 正所提供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等事實,有被上訴人甲○ ○萬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見同上卷第252頁以下)、 萬泰銀行89年3月1日89泰儲字第45號函(見同上卷第160 頁 )及函附甲○○存款印鑑卡、附表一各項之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63-194頁)。 ㈡上訴人盜用被上訴人乙○○○印章,偽造萬泰銀行、臺北國 際商銀取款憑條,詐領如附表三1、⒉之存款部分。按上訴 人對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 實並不否認;附表三之取款憑條上乙○○○之印文與銀行印 鑑卡上印文及印章實物均相符合,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8月2 日(89)陸㈡字第89055188(見同上卷第339頁)、 90年12 月3日(90)陸㈡字第90071766號(見同上卷㈡第473頁)鑑 定通知書可按,復有被上訴人乙○○○萬泰銀行、臺北國際 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同上卷㈠第247頁、259頁以下) 、萬泰銀行89年3月1日89泰儲字第45號函( 見同上卷第160 頁)及函附乙○○○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見原審自訴狀所附證六),臺北國際商銀89年2月9日(89) 北商銀儲字第175號函及函附乙○○○印鑑卡、 附表三之取 款憑條(見同上卷第141頁以下)附卷可考。 按被上訴人乙 ○○○上開銀行存摺均由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乙○○○ 要提款,先由上訴人填妥提款單,再由被上訴人乙○○○自 行或將印鑑章交由丙○○蓋印即可,被上訴人乙○○○並不 需用到存摺,如其未有核對存摺細目之習慣,則上訴人於蓋 用印鑑章時,先行在其他空白之提款單上盜蓋印文,即可視 存摺內之餘額及乙○○○可能之用度,自行填寫金額領款, 當存摺餘額不多時,再存入掩飾之,如無其他之情事發生, 被上訴人乙○○○應不會察覺其銀行存款有被挪用之情形。 依上開萬泰銀行存摺所載,89年9月23日之餘額近69萬元, 上訴人轉帳出25萬元,同年10月30日又轉帳出35萬元,87年 7 月7日存入15萬元,同年8月5日轉入2000元,同年8月11日 轉入58,000元,同年8月31日轉入2000元,同年10月6日轉入 26,000元,同年11月19日轉入7萬元,同年11月23日轉入7萬 元,88年6月30日存入5,000元,本件上訴人既可依此方式挪 用被上訴人乙○○○帳戶內之款項,又可不被察覺,要非因 挪用之款項過多(含甲○○部分),被上訴人等應仍還被蒙 在鼓裡。上訴人辯稱,伊提領該等款項,均經乙○○○同意 ,均屬借款,除經乙○○○否認外,該等提、存款方式,亦



顯與一般之借貸情形不符,上訴人所辯應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以偽造被上訴人甲○○臺北國際 商銀提款憑條、被上訴人乙○○○臺北銀行提款憑條,提款 及匯款至邱逢正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部分。有臺北國際商 銀89年2月9日(89) 北商銀儲字第175號函及函附甲○○印 鑑卡、附表一編號一之取款憑條(見原審刑事自訴狀證三) 、臺北銀行89年2 月14日北銀大安字第8920139900號函及函 附乙○○○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4 5頁以下) 附卷足稽。上訴人則自承取款憑條上之被上訴人 簽名均係其所簽,惟辯稱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均屬借款云 云。按上開帳戶所留存之印鑑欄,除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外 ,另同時留有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然被上訴人本人從來均 未以在提款條上簽名之方式提領款項,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之 事,如經被上訴人同意領款,則可依向來之提款方式,直接 由上訴人填妥提款條,再由被上訴人用印即可,豈有要上訴 人以代為簽名之方式取領款之理,如此該帳戶不就等於係上 訴人所有,其可不經被上訴人同意隨時將該等帳戶內之存款 領出使用,被上訴人對其完全不設防,此與常情實有不符。 是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本部分之取款,應均係上 訴人偽造被上訴人署押,以偽造取款憑條提領現款或匯款至 邱逢正前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對其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均不否認,惟辯稱 均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 人就其所謂借款並無法舉證;且此種沒有書面、沒有利息、 沒有還款日期等約定之借款關係,顯與常情不符;衡諸上訴 人僅為被上訴人所開設依凱公司之職員,有何特種原因,被 上訴人竟於二年間借給上訴人達數百萬元之鉅?又為何利息 分文未收?又何以上訴人在還款計劃書不直接使用借款,而 用花了之字眼以觀(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所稱, 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屬借款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承認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甲○○4,050,955元, 給付被 上訴人乙○○○688,346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見 原審卷第136頁)。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言詞辯論時自認 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詐 領款項,已如前述;且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 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 伊曾代墊會計師費用、信用狀展期費用共計264,816元, 主



張抵銷云云,並提出銀行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 -40頁), 但查上開銀行匯款單據上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甲 ○○,核能正名為上訴人所匯及代墊?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證 二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主張被上訴人甲○○承認該 筆抵銷債權,惟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其訴訟代理人並 表示該明細表旁載「台北市銀孫菲戶內」上之字跡係上訴人 拿那張紙條至其律師的事務所對帳,其將之註記於旁,俾便 轉交甲○○,惟甲○○否認前揭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是被上訴人甲○○並未承認代墊款264,816元, 上訴 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又本件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339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併予敘明。六、綜上,被上訴人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4,050,955元、688,346元,及均自88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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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