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范麗雲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7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 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 板事聲字第3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又 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以112年度救字第1 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