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51號
PCDV,112,簡抗,51,20231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奕臻
相 對 人 張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在新北市,理應在新北市三重簡易 庭開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遭投資詐欺,因而匯款新臺幣(下 同)134,547元至相對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相對人賠 償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抗告人受有134,547元之損 害結果係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則匯款地即元大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此有臨櫃匯款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乃其 喪失財產之侵權行為結果地,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 為」,故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之戶籍地臺灣苗栗地院管轄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劉容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