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陳德培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上訴 人 陳敬源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鎮○街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7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 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於簡易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原198號房屋)已於民國87年 間因毀損滅失不存在,現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係由上訴人出資 原始起造,應為上訴人所有,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 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先位聲明 ,以原198號房屋已滅失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原198號 房屋所有權不存在。關於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既與原 先位之訴相同,並屬原先位之訴究否有據之前提要件事實之 一;且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是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於66年7月30日祖父陳萬生遺留財產 簽署不動產協議書(下稱66年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父親
甲○○分得樹林區保安街2段188號、198號房地(下各稱188號 房地、198號房地);被上訴人父親陳專定分得樹林區保安 街2段190號、200號房地(下各稱190號房地、200號房地) 。因190號房地登記於甲○○名下,198號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雙方乃約定互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基此, 被上訴人於73年6月30日才會將其所有原198號房屋(加強磚 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4號土地〉)贈 與甲○○指定之上訴人,且除簽署贈與契約(下稱73年贈與契 約)外,並辦妥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 訴人,復將原198號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原198號 房屋於73年6月30日經被上訴人贈與甲○○指定之上訴人後, 即由上訴人父親甲○○代理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收益。嗣於87 年間原198號房屋破損至僅餘二側牆壁,無法遮敝風雨,且 無門窗,故原198號房屋業已滅失。現存坐落64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乃原1 98號房屋滅失後,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即上訴人係以新設左、右各6支鋼樑為樑柱支撐,新 設鐵皮屋頂,於保留原198號房屋磚牆上加設鐵皮牆面,前 、後亦加設鐵皮牆面,前面亦另裝設鐵門。即縱無原198號 房屋遺留磚牆,上訴人所出資興建鐵皮造房屋已屬獨立不動 產,原198號房屋遺留磚牆〈動產〉與上訴人新修建房屋〈不動 產〉附合結果,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此項 權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 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併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原 198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退步言之,倘認原198號房屋於 87年間破損情形尚未達滅失程度,系爭房屋與原198號房屋 仍是同一物,則原198號房屋既既於73年間因贈與契約關係 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雖被上訴人並未將原198號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仍不影響上訴人對原198號房 屋之使用收益權。又於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竟向原本與上 訴人訂有租賃契約關係之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致上訴人對 原198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在法律上有不安定之狀態,故亦 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 原198號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 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㈡備位部分:確認 上訴人就原198號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併 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⑶確認被上訴人對原198號房屋之所有權 不存在。㈡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原198號
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原198號房屋從未經地政機關認定為滅失而 為滅失登記,且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原198號房屋於87年間修 建前之照片,故無法證明於修建前原198號房屋房屋僅餘2面 牆壁。實則由現存系爭房屋於98年間及101年間之前門,並 非鐵皮建材等情事可悉,87年間修建前原198號房屋確非僅 存兩面牆壁。並由原198號房屋於修建前尚有地板、牆壁、 前門等,現存系爭房屋仍存在舊有磚牆,鐵皮加蓋是於原有 磚牆往上加蓋,可見修建部分,並非獨立之不動產。另被上 訴外人也否認現存系爭房屋是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故上訴人 先位主張其因原始起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可採。關 於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原198號房屋有使用收益權 存在一事,肇於使用收益權並非權利,亦非法律關係本身, 故非得作為確認之訴標的。且原198號房屋為已登記不動產 ,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已登記之原198號房屋,自不受民法 第943條第1項之保護等情。併為答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提出原證1至16書證及上證1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2書證及被上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五、先位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198號房屋已於87年間滅 失,現存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原始起造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於110年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之聲請(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詳原證7〉附卷 可佐),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有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法律上 利益等語,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198號房屋(即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號建物)是否已滅失?
⑴按民法第66條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 外之物,同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已足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土地 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 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0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198號房屋
於87年間毀損後,僅剩下2面隔間牆,該2面隔間牆無法遮 風避雨,非屬民法第66條第1頁所稱定著物,應為動產一 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自認屬實(詳原審卷第87、88頁),且核與原審勘驗 結 果相符,有勘驗筆錄(詳原審卷第101、102頁)在卷可佐 ,應可採信。即原198號房屋於87年間經整修前所餘2面磚 牆,已非定著物,其法律定性應為動產。
⑵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 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 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現況乃留有 原198號房屋2面牆壁,2面牆壁靠屋內側面有鋼樑(右6支 、左6支)支撐鐵皮屋頂。2面牆壁後面各有2面鐵皮牆, 高度到達屋頂,從本來牆壁高度往上搭。大門口左右有2 支柱子,是原198號房屋結構。系爭房屋後方有一間辦公 室、廚房、衛浴,還是沿用原198號房屋牆壁,但最後方 有新建牆壁、屋頂等情,有111年7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 佐,可信屬實。參酌,系爭房屋前側設有鐵捲門,整體結 構是以新設鋼樑支撐等情,有系爭房屋現況光碟(詳原證 6)及照片(詳原審卷第77至83頁)可佐,亦可認屬實。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198號房屋於87年間毀損後,再經重 新修整之範圍,既包含新設左、右各6支鋼樑為樑柱支撐 ;新設鐵皮屋頂;及於保留原198號房屋磚牆上加設鐵皮 牆面,前、後亦加設鐵皮牆面,前面亦另裝設鐵門,該經 修建後之鐵皮房屋,外觀上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 目的,應屬土地之定著物(原留牆壁僅沿用,但非系爭房 屋承重主結構,縱經移除,仍無礙鐵皮建物屬定著物之獨 立性。),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原198號房屋遺留 之牆壁(動產),至多僅因固定、繼續附合於修建後之鐵 皮房屋,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併由鐵皮房屋之起 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⑶基上,原198號房屋(加強磚造)於87年間毀損後,既非按 原建造方式修整,而係以鐵皮造方式另行重建。原198號 房屋與系爭房屋,自不能認屬同一物。此部分並與原198 號房屋究否有遭地政機關為滅失登記無涉,附此敘明。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原19 8號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由上訴人原始起造?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於66年7月30日為祖父陳萬生遺留財
產簽署66年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父親甲○○分得188號、1 98號房地;被上訴人父親陳專定分得190號、200號房地。 因190號房地登記於甲○○名下,198號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雙方乃約定互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故原198號 房屋於73年6月30日由被上訴人贈與甲○○指定之上訴人, 且辦妥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及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66年協議書(詳上證1)、贈與 契約書及契稅繳納通知書(詳上證2、3、4)、房屋稅籍 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繳納通知(詳上證5)、190號房地登記 謄本(詳上證6)、198號房地登記謄本及贈與契約(詳上 證7)為佐,可信屬實。
⑵上訴人主張:原198號房屋於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後,即由 上訴人委託其父甲○○出租他人收益。後於87年間因原198 號房屋屋頂塌陷,僅留部分牆壁,不具經濟效能,且無法 正常使用,乃由甲○○為上訴人計,委由第三人重建為鐵皮 屋,故系爭房屋乃因上訴人於87年間出資修建由上訴人原 始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詳原證 14、16)、帳簿影本(詳原證8)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 甲○○為證。查
①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甲○○,到庭證稱:(198號的房子屋 頂有被掀起來?)198號在87年颱風把屋頂掀起來,200 號的屋頂沒有被颱風掀起來。(後來修理屋頂的時候, 由何人出錢?)不是修理,是重建,我出錢的,當時我 的小孩還在讀書,都是我決定的,重建花了7、80萬元 。(〈提示原證8〉原證8是何人記帳的?是否可以從原證8 看出來重建花了多少錢?)我太太跟我記的。有劃線的 部分是30幾萬,是蓋房子的錢,但還有其他筆,還有買 H型鋼、烤漆板、囤土,還有因為地太低,每年淹水, 有墊高地板。(〈提示上證2〉這間房子之前有跟被上訴人 簽贈與契約,要贈與給證人兒子丙○○,這件事證人是否 知道?簽贈與契約的原因為何?)我是代理人,是我要 求要簽贈與契約,要給我兒子丙○○,手續都是我大哥去 辦理的。(當初為何沒有過戶?)事情都是我大哥辦的 ,後來我收到房屋稅單,我以為已經辦過戶了,3年前 乙○○拿房屋所有權狀去向我的承租人,說他有權利跟承 租人收租金,我才知道沒有過戶。(87年證人出錢重蓋 198號的房子,證人是自己出錢還是替證人兒子出錢? )簽協議書後房子是我的,後來我同意登記給我兒子, 蓋房子的錢是用每年出租收租金來蓋這間房子,算起來
是我兒子出錢的。(證人說在87年重建198號房屋,重 建的意思是指?)是全部拆掉,用C型鋼兩邊各6支總共 12支,因為太低會淹水我把他墊高,原來的牆壁不夠高 有間隙,我用烤漆板把他圍起來,198號跟200號中間才 能分開。重蓋的時候有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前面,因 為前面做工廠使用,後面因為淹水關係,我牆壁墊高, 屋頂不夠高我又用四角木頭做橫樑,屋頂蓋石棉瓦,當 作居住,裡面分成房間、廚房、廁所。(198號租金由 何人收取?)我兒子當時未成年,我代收。(意思是租 金是屬於證人兒子的?)是。(如果租金是屬於證人兒 子的,為何會記在原證8的帳上?)因為我兒子未成年 什麼事都不知道,我是法定代理人等語。
②即由證人甲○○證詞可悉,原198號房屋於87年間毀損滅失 後,是由其出資約7、80萬元重建等情,核與上訴人提 出帳簿資料(詳原證8〈328070+339000+77000=744070) 相符;另本件是因重建前原198號房屋已由甲○○贈與其 子(即上訴人),且其子(65年生)於受贈時(73年) 尚未成年,故乃由其代為出租收益管理。甲○○亦基上情 於87年間原198號房屋滅失後,為上訴人出資重建系爭 房屋,出資來源則為原198號房屋出租收益等情,則核 與前述⑴事實及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詳原證14)大 致相符,亦可信屬實。
③參酌,原198號房屋於87年間毀損前,即由上訴人占有使 用,且確因於73年間贈與上訴人,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由被上訴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自承87年間 修建鐵皮房屋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詳原審卷第89頁) 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由 其父甲○○為上訴人計,出資委請他人以上訴人名義起造 等語,為可採信。
⑶基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 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原198號房屋所有權 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原198 號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