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19號
PCDV,112,消債職聲免,119,202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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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許瓏騰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書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丕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優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曉萍
即 清算人 之5
相 對 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許瓏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瓏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 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 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優直實業有限公司、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 丕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49號程序中主張於109年3月19日取得和新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並於本件免責事件具狀表示債 務人迄112年9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25,603元等語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並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職 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 事由後,依法裁定之;債權人協慶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等情,有聲 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1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41、157至163頁),是以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6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稱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即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收入數額為228,000元,每月平 均收入為19,000元等語,並提出臨時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 年6月8日起迄今,仍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 。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18,600元等語,審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未 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 )之標準,自屬合理可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400元(計算式:19,000元-18,960元=400元)。 3.次查,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9年4月起至111 年3月止)以打零工維生,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56,000 (計算式:19,000元×24個月=456,000元),有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時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臨時工在職證明書 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清算卷第53至56、151頁、司執消債 清字卷第100頁)。又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8,600元,審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



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是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應為446,400元(計算式: 18,600元×24個月=446,400元)。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56,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6,400元後,尚餘9,600元(計算式 :456,000元-446,400元=9,60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92,151元乙節,此有本院112 年3月24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 配表在卷足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34至236頁),可見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事由:
1.債權人星展銀行主張債務人顯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 擔過重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等語,惟債權人星展銀行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而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證明其所持信用卡 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前停用(見清算卷第133至142頁)。是 以,本件亦難謂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情形。 2.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 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 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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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