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05號
PCDV,112,消債職聲免,10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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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許智翔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乙○○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37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財團費用、債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 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 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 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其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 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有惡意操弄之 奚竅,故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 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故請鈞院實質審查。另依債務清理條 例之清算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之損 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三)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各債權 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 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再者,請求調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是否有受家



資助,若無法證明生活費用來源,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 有不實之記載,則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之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 以:
  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12,000元(計算式:38000 元×24月=912,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計所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支出644,784元【計算式:(1個 人9200元+扶養費7666元)×24月=644,784元】,剩餘267,21 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鈞院詳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略 以:
  聲請人現年47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 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 ,以防消債條例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認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八)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 )略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  債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稱聲請人保險狀況,如有相關 情事,則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十)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未 提出書狀,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一)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自112年2月3日清算裁定後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外送人員,截至112年9月11日止,合計約7個月收 入為183,399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約26,200元(計算式:183 ,399元÷7月=2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領取行政院 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即19,200元,及2名未成年扶養費每月合計19



,200元,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姊姊許嘉玲資助,有許嘉 玲提出證明書可參。因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2年2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26,2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51頁),另 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堪認聲請人自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6,200元。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即112年為16,000元之1.2倍為19,200元,經 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3、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扶養費每月合計19,200元(即平均每 名9,600元)等語。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約為13歲、9歲 ,為未成年人,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有其 必要,應堪採信。再參以112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9,200元,扶養義務人為2人,及未成年子女係依附父母 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 人為低,爰以上開金額之7成5為其每名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即7,200元【計算式:(19,200元×75%)÷2人=7,200元), 故而,每名每月扶養費應為7,2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
4、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20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14,400元(計算式:7,200元×2人= 14,400元)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由姊姊許嘉玲資助,有 許嘉玲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聲請人 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富邦銀行、國 泰銀行、甲○銀行、中信銀行及良京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



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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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