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231號
TPHV,94,上,231,2005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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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郭瓔滿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 94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1項命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桃園縣 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249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 4萬 5575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戊○○應有部分1/5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㈡原判 決主文第 2項命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大湖頂小段249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 4萬5575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 ○應有部分1/5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 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戊○○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毫無任何關於信託行為之陳述,嗣追加以終止信託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信託物,迭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之訴。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究係於81年12月11日成立系爭土地之信 託行為?或於47年成立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被上訴人在原 法院又稱係於42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徐申康(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名下。
㈢上訴人自始主張系爭承諾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並未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原判決竟棄置上訴人之主張於不論,反謂上訴人未依民 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洵非無誤。




㈣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長期占用耕種事實認有信託 關係存在。但共同耕作與承領係屬二事,不能依此即認成立 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應證明信託關係存在。
㈤依桃園縣政府檢送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及桃園縣龜山鄉 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可知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阿九等 3 人,承租人、承領人均為徐申康一人,另在本件土地上從事 耕作共 7人(男4人女3人),原判決認本件土地係由徐木金 承租,由徐申康、徐朝康徐木金戊○○、藍宏康等人( 5男)共同耕作等語,顯有不合。且如共同耕作而成立信託 關係,則本件土地信託關係之當事人應為 7人(男4人女3人 ),何以僅認定徐申康、徐朝康徐木金戊○○、藍宏康 5人(5男)成立信託關係。
㈥81年12月11日認諾書及79年03月27日土地持分取得協議書形 式之真正,上訴人無爭執,但其實質證據力有無,仍需經調 查。且倘若被上訴人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並有信託關係存在屬 實,被上訴人各自持分應早已確定各5分之1,被上訴人何須 兩度與上訴人商量各人之土地持分比例?故上開承諾書及協 議書之記載,確屬虛假不實。
㈦共同耕作承領耕地合約書無兩造簽名或蓋章,自無證據能力 ,原審判決執此認定被上訴人與承領人徐申康間有信託關係 存在,自有違誤。縱合約書內容堪可信憑,但被上訴人並未 繳清承領地價。則依該合約第 2條「若地價繳清后始得辦理 歸為各房所有時,繼承人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反 面解釋,被上訴人顯亦未取得本件土地之共有權。 ㈧依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檢送71年2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 「私有耕地出租人丙○○(即上訴人)、承租人戊○○(即 被上訴人)今訂立租約如左」以觀,倘被上訴人為本件土地 之共有人屬實,則渠等對於本件土地自有管理、使用及收益 之權能,又何須向上訴人承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偵訊筆錄影本乙份、 徐朝康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 查本件土地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耕地放領之放領書 件及繳納承領地價之簿冊、向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函查戊○○ 申辦農民保險之全部書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陳稱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依前開認證書所 載,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故被上訴人 先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後主張信託關係,均為同一基



礎事實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及第7款規定相符。
㈡原判決並未認定兩造係47年間成立信託關係,系爭共同耕作 承領耕地合約書,並不影響原審就系爭承諾書內容之判斷。 ㈢系爭耕地既以被上訴人之父徐申康名義承領,地價自係由其 繳付,被上訴人主張調閱,自無必要。
㈣共同耕作承領耕地合約書雖未經蓋章,但內容確屬真正,且 系爭土地既由徐申康出面辦理承領手續,在未繳清地價取得 所有權前,各房兄弟尚無由依系爭共同承領耕作合約書行使 權利,上訴人亦未證明渠等願意配合辦理過戶,是各房兄弟 無法立即實現該合約書之內容,並非無因。再承領地價係何 人繳付並無礙於信託關係之成立及履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 人未分擔地價之繳付而否認合約之真正,委無足取。 ㈤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函復戊○○農會會員等資料中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根本不是被上訴人戊○○親筆所簽,應係當時兔坑 村村長何榮生(已歿)幫戊○○辦理加入農會會員所自行撰 寫,此由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最後面簽名之「出租人丙○○ 」、「承租人戊○○」及「證明人何榮生」筆跡根本是出自 同一人所撰寫即可得知。且查該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額係免租 ,租期竟是直到承租人放棄耕作止,又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土 地之一切稅捐,如戊○○非真正所有權人,豈會如此約定。 又果真有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何以始終皆不知情而 未提出。此足以顯示兩造根本無人知悉此份虛偽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之存在。
㈥79年3月27日由被上訴人戊○○、甲○○、丁○○○及已歿 之藍宏康與上訴人等人親筆簽名之土地持分取得協議書,倘 上訴人主張81年至法院認證之承諾書係為配合戊○○辦理農 保而遭詐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如何解釋79年親筆所簽 之土地持分取得協議書,且79年之協議書及81年之承諾書內 容皆有其他被上訴人等亦擁有系爭土地持分之記載,難道其 餘之人也要辦理農保。
㈦依桃園縣政府函復資料並未顯示耕作者男7人女3人之姓名及 關係如何,與承耕土地之分配亦無直接關聯。再承領係以戶 為單位,推由一人承領。林先發與林先慶為不同戶號,渠等 就承耕土地分別出名承領,與被上訴人等情形並不同。前開 法律關係縱曾因受託人之死亡而消滅,但上訴人書立系爭承 諾書,亦足發生承認,而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對甲○○、丁○○○及戊○○繼承藍宏康部分於94年 9月12日撤回上訴(本院2卷32頁)。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以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 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然該追加之訴與被上訴人起訴時基 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 249之1地號面積45,5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四土地乙 筆(系爭土地),本屬被上訴人戊○○、藍宏康(已歿,由 戊○○繼承)、甲○○、丁○○○與上訴人丙○○、乙○○ ○(即丙○○母親)共有,戊○○、藍宏康、甲○○、丁○ ○○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丙○○、除吳四妹應有部分各 為十分之一,因故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二人名下,上訴人二人 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1日承諾(系爭承諾書),於土地 得辦理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分割及移轉登記各 人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共有,並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被上 訴人已終止信託關係,屢次要求上訴人依承諾書所載辦理本 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本件土地如其起 訴聲明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亦無信託關係 存在。系爭承諾書係由被上訴人於81年12月11日以辦理農民 保險,須有土地持分為由,騙取上訴人書立。又該承諾書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本件 土地原係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徐申康一人承租,於 42年5 月31日因耕地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同年 9月30日辦妥登記, 上訴人丙○○乙○○○則於47年4月7日繼承取得所有權, 並於65年12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或其先人並未登 記為承租人,不能在辦理耕地放領手續時聲明承租,自非承 領人,並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 2分 之1,上訴人丙○○乙○○○,曾於 81年12月11日書立系 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丙○○乙○○○承諾本件土 地為兩造當事人所共有,並承諾於土地得辦理分割或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無條件分割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戊○



○、藍宏康、甲○○、丁○○○等四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丙○○、除吳四妹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等節,並提出本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承諾書為憑,上訴人亦不爭執承諾書形式 上真正,堪信為真。又核,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承諾書, 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系爭土地,則系爭承諾書是否係受被上訴 人之詐欺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立,為兩造主要爭議。四、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兩造間並無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 關係存在,系爭承諾書,因受被上訴人以「辦理農民保險需 有土地持分」為詞,詐欺而書立(原審卷58頁,按上訴人於 本院否認曾為此抗辯)。惟查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第93條均有規定,系爭承諾書係於81年12月11日 簽署,距被上訴人於 92年8月20日提起本訴時,已逾10年可 得撤銷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以受詐欺而為承諾意思表示,拒 絕返還系爭土地,並無依據。
五、上訴人又稱其自始即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並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存有信託關係,究係於81或於47年或42年間成立有所不合 ,而爭執兩造信託關係存在。
㈠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15號著有判例。 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由其負舉證之實,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22號亦有判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但查被上訴人既依系爭承諾書提起 本訴,信託關係存在僅為其攻擊方法,反之,上訴人以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辯,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承諾書係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一節,負證明責任。
㈡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 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言,就外部 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 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 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 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6 年台再字第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雖因 85年1月 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不再援用,但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當 事人關於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仍有上開判例之適用。經核 ,兩造前曾於81年12月11日共同書立承諾書,同日經原法院



公證處認證,內載「立承諾書人丙○○乙○○○為土地所 有權歸屬事件,承諾下列事項: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社后坑大湖頂小段249之1號土地一筆、地目旱、面積五, 五五七五公頃(現因分割而為4萬5,575平方公尺),原係屬 於登記人丙○○乙○○○以外之戊○○、藍宏康、甲○○ 、丁○○○等人共有,係以丙○○乙○○○之名義登記, 立承諾書人僅承諾於土地得辦理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無條件分割及移轉登記予戊○○等四人所有。其所有權明細 如下:丙○○持分十分之一、乙○○○持分十分之一、戊○ ○持分五分之一、藍宏康持分五分之一、甲○○持份五分之 一、丁○○○持分五分之一。立承諾書人丙○○乙○○○ 」等語,有該院81年12月11日81年度認字第3704號認證書及 承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18、19頁),上訴人復 不爭執其真正,應認系爭承諾書有信託關係性質,而有拘束 兩造效力。
㈢系爭承諾書是否基於兩造之前即存在之信託關係而來,固有 爭議。上訴人稱承諾書無任何信託經濟目的內容之表示,僅 為其單方意思表示,無信託契約合意等語。但查,系爭承諾 書記載,系爭土地原屬登記人丙○○乙○○○以外之戊○ ○、藍宏康、甲○○、丁○○○等人共有,係以丙○○、乙 ○○○之名義登記等語,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此之前, 即已存在信託登記關係,否則上訴人即無書立系爭承諾書之 可能。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前即有信託關係存在,並提出47年由徐 月女、丙○○徐朝康徐木金戊○○、藍宏康共同書立 之「共同耕作承領耕地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一紙為證( 本院卷 1第120頁),上訴人固以其上並未有簽名而否認其真 正,但經本院核閱該合約書紙張泛黃老舊,訂書針部已生鏽 ,顯示其年代之久遠,應非臨訟製作者,而其上記載被上訴 人及其他原審原告等人,係共同耕作承領系爭土地,徐申康 (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應係以代表被上訴人等人身分 承領系爭土地。證人何松男於原審亦證稱:「(本件土地是 何人在耕作?)是他們兄弟在耕作,徐木金戊○○、藍宏 康在耕作,我的土地在其旁邊,地號不記得了。」、「(是 否認徐申康?有無在該處耕作?)證人答:徐申康在我小孩 時認識,我只知道他是出家,不知道有無在耕作」,足見系 爭土地應早已有共同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稱系爭合約書係 其上所載之47年訂立一語,應非虛構。再者,被上訴人復提 出 79年3月27日,由被上訴人戊○○、甲○○、丁○○○及 已歿之藍宏康與上訴丙○○乙○○○等人親筆簽名之「土



地持分取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紙為證(本院卷 122頁),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間書立系爭承 諾書前,即已就系爭土地有共同耕作之事實,並已成立信託 關係者為可採。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書第 2 條約定繳清承領地價,則依該條「若地價繳清后始得辦理歸 為各房所有時,繼承人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反面 解釋,被上訴人亦未取得本件土地之共有權等語。但查被上 訴人上開合約書之提出,在證明被上訴人及其他原審原告等 人,係共同耕作承領系爭土地,徐申康係以戶長名代表承領 ,地價繳清后始得辦理歸為各房所有,僅係各房取得所有權 之要件,縱未繳清,亦無礙於兩造之前即已有信託關係之成 立,上訴人以此為辯,否認真正,並無可取。應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申康承領系爭土地,係受託代表被 上訴人等承領,之前即有信託關係成立之事實,應為可信。 ㈤上訴人再依桃園縣龜山鄉農會94年5月4日桃龜農保字第0940 00207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於 71年1月27日申請加入農會會 員之相關附件(含「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本院卷 1第 99頁),及「77年2月11日申請加入農保之申請書」 (同卷 102頁),據以主張上訴人於71年間,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唯一 所有權人,但查: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名,被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稱當時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無法加入 農會成為會員,乃委由村長何榮生辦理,由何榮生(已亡故 )所寫,該租賃契約書最後面簽名之「出租人丙○○」、「 承租人戊○○」及「證明人何榮生」筆跡出自同人可證。經 查,該租賃契約書之租額為「免租」,並至承租人放棄耕作 止,如真有租約存在,何以竟有免租約定,且如真係有系爭 土地租賃關係,則何以79年間,上訴人竟會會書立其所不否 認真正之土地取得協議書及81年再書立系爭承諾書,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該租約,係因辦理加入農會,當時因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上訴人名義,因此書立該租賃契約書,以便做為辦會 及健保之用者,較為可採。
㈥上訴人再依桃園縣政府檢送「佃農承租有農地複查表 (本院 卷 1第137頁),及「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本 院卷 1第132頁),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者為男七人 女三人,而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徐申康、徐朝康、徐 木金、戊○○、藍宏康等五人共同耕作等情不符等語。但查 ,桃園縣政府函復資料並,未未具體指出耕作者男七人女三 人之姓名關係等,且核與承耕土地之分配,亦無直接關聯。 又系爭耕地承領係以戶為單位,推由一人承領,林先發與林 先慶為不同戶號,渠等就承耕土地分別出名承領,與被上訴



人之情形亦不相同,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信託關係存在,要 屬牽強而無足取。
六、系爭承諾書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記載系爭土地原 屬於登記人丙○○乙○○○以外之戊○○、藍宏康、甲○ ○、丁○○○等人共有,係以丙○○乙○○○之名義登記 等語,具拘束兩造效力,則在上訴人證明系爭承諾書有無效 原因之前,仍應認被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信關係之 事實為真正,而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 稱系爭承諾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辯系爭承諾書無 效等語,應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 ,上訴人即有依承諾書約定,應履行「於土地辦理分割或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義務。七、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63年台上1885號判例可參。上訴人原審辯稱,兩造縱有 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亦因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徐申康,於47年 4月7日死亡,徐申康與徐木金戊○○、藍宏康、徐朝康間 信託關係於徐申康死亡時即消滅,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已罹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上訴 人既於81年12月11日簽署本件承諾書時,已表示兩造間因該 承諾書而另成立一新的信託關係,被上訴人自可得隨時終止 本件信託關係,故其於於92年1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 信託物時,即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時效期間應從該時 起算,距 92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逾15年之 時效。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業已終止依系爭承諾書而成立之 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應有 部分(另其繼承藍宏康五分之一部分,上訴人受敗訴判決, 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 無礙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系爭承諾書之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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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