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淑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 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 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 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 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 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 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 項及第82條 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 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 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775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其 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13帳戶共7355元 存款、板信股票30股、8未到期失效保單;聲請前2年內收入 總計約93萬7109元,含110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薪資,數額93萬931元、同期間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營利,數額179元及112年度政府普發現金,數額 6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約46萬800元,以新北市 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為每月1萬9200元(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債權總金額為246萬7759元,並註記110 年8月6日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影本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並未記載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永 豐銀行債權4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且依聲請人同 時提出之110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36頁),亦未見其自陳之債債人永豐銀行。再者,依聲請 人所提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載 ,給付總額各為51萬9221元、52萬46元(見本院卷第97、99 頁),及其111年6月29日勞動保險異動查詢影本,投保薪資 調升結果(見本院卷第129頁),聲請人逕主張聲請前2年收 入僅約93萬7109元,於法亦無足據。遑論,依其同時提出西 元2021年1月至西元2022年7月薪資查詢系統影本,聲請人於 110至112年間皆有不列入所得之獎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 9頁),是難逕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 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另以,依聲請人同時提出110 年8 月6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顯示,聲請人曾參與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毀諾(見本院卷第157頁) 。故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亦須審究聲請 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 為適法。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其僅提出112 年7月31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據,主張95年間收入約2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 負擔等語,惟依上開資料,並未見聲請人95年間之投保薪資 (見本院卷第201、220頁),亦無足謂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二)次按清算程序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聲 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而聲請人違反同法第82條規定之定期據實報告義務,足 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本院於112年7月12 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卻毀諾之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 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 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 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 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轉帳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 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 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 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應證明聲請人必要支出確 實有超過以110至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 、行、勞、健保費等)標準每人每月1萬5600元、1萬5800元 、1萬6000元計算之必要。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 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 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 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 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完全之債權人
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相關證 明文件。
(三)聲請人分別於112年7月26日、8月17日提出補正狀,提出更 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並未更正財產 目錄及聲請前2年內收入,僅更正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 為約45萬4560元,即分別以新北市110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計算之生活費(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債權 人清冊仍含永豐銀行之債權數額43萬1000元、債權總金額仍 為246萬7759元(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惟依聲請人提 出112年8月1日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及111年9月12日中國 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影本,其保單價值合計為43 萬8366元(見本院卷第266至275頁),聲請人並未依命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於法已有未合。再者,聲請人始 終記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約93萬7109元,含110年6月1日 至112年5月3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數額93萬931元等 情,惟依其提出西元2021年1月至西元2022年7月、西元2022 年1月至西元2023年8月薪資查詢系統影本,計算聲請人聲請 前2 年內薪資給付分別為110 年間31萬3206元(見本院卷第 110至109頁)、111年間共60萬9711元、112年間30萬3743元 (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合計122萬6660元顯有差距。 與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 載,給付總額各為52萬46元、56萬2587元(見本院卷第99、 217 頁),及其112年7 月31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薪資調升結果(見本院卷第 219至221頁),合計至少107萬2633元亦有未合。至聲請人 於112年11月7日到場陳述意見時,主張以112年8月17日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主,債權人清冊皆電聯確認等語 。基上,聲請人始終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債權人清冊等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 原因,更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而清算程序係為 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義 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6年出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相 當年數。而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課稅所得各為52萬46元、 56萬2587元,及期間皆有按年薪資調升之工作能力。並聲請 人有保單價值合計為43萬8366元,並始終有籌措相當於保險 契約解約金之信用能力(見本院卷第23、257頁)。再扣除 始終未見證明文件之永豐銀行債權數額43萬1000元後之債務 總金額為203萬6759元,應無足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 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符合清算要件 ,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 保護之必要。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及第3條 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30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