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丁 ○
戊○○
乙○○
甲 ○
丙○○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李宗益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9號2樓
辛○○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9號2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擴張),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570 號(重劃前台北縣三重市○○段第218、218之1、218之2、218之3、218之4、64之1、64之2、64之3 )、同段第300號(重劃前三重市○○段第59、59之2、59之3、60、60之2號)、同段第537號(重劃前五華段第442、碧華段64、64之1號 )、同段第303號(重劃前五華段第60之2、60之3、60之4、60之5、60之6、60之7、442)等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591號(重劃前碧華段第64、64之1、64之2、64之3、218、218之1、218之2、218之3、218之4)、同段第380號(重劃前五華段第59、59之2、59之3、60、60之2號)、同段第414號(重劃前五華段第60之2、60之3、60之4、60之5、60之6、60之7、442,碧華段第64號)等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乙○○、丙○○、甲○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520號(重劃前箭碧華段第218、218之1、218之2、218之3、218之4、64之1、64之2、64之3)、同段第464號(重劃前五華段第59、59之2、59之3、60、60之2號)、同段第505號(重劃前五華段第442、碧華段64、64之1號)、同段第483號(重劃前五華段第60之2、60之3、60之4、60之5、60之6、60之7、442)等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之間,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第570號(重劃前碧華段第218、218之1、218之2、218之3 、218之4、64之1、64之2、64之3)、同段第300號(重劃前 五華段第59、59之2、59之3、60、60之2號)、同段第537號 (重劃前五華段第442、碧華段64、64之 1號)、同段第303 號(重劃前五華段第60之2、60之3、60之4、60之5、60之6 、60之7、442)等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之間,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第591號(重劃前碧華段第64、64之1、64之2、64之3、 218、218之1、218之2、218之3、218之4)、同段第380號( 重劃前五華段第59、59之2、59之3、60、60之2號 )、同段 第 414號(重劃前五華段第60之2、60之3、60之4、60之5、 60之6、60之7、 442,碧華段第64號)等地號土地之三七五 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上訴人乙○○、丙○○、甲○與被上訴人之間,就坐落 台北縣三重市○○段第 520號(重劃前箭碧華段第218、218 之1、218之2、218之3、218之4、64之1、64之2、64之3)、 同段第 464號(重劃前五華段第59、59之2、59之3、60、60 之 2號)、同段第505號(重劃前五華段第442、碧華段64、 64之1號)、同段第483號(重劃前五華段第60之2、60之3、 60之4、60之5、60之6、60之7、 442)等地號土地之三七五 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在91年間施作地瓜葉等吃土淺、短期採收的作物, 用意是在獲取耕作證明用以競選農會職務,不是依三七五租 約而耕作。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於86年 1月間之申請續租有所疑義 再行主張之。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丁○於94年 8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惟其有 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規定,其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
㈡、附表甲所示土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218、218之 1、218之2、218之3、218之4、64、64之1、64之2、64之3, 同市○○段第59、59之2、59之3、60、60之2、60之3、60之 4 、60之5、60之6、60之7、442等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丁 ○、戊○○、及乙○○、甲○、丙○○之被繼承人李圍籬三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見原審卷155-196頁)。 嗣因土地重劃,於94年 1月18日變更地號如附表乙所示,並 為丁○、戊○○、李圍籬等單獨所有。丁○所有如附表乙所 示土地於94. 2.21變更所有權人為己○○○,戊○○所有如 附表乙所示土地於94. 2.21變更所有權人為陳千萬、陳添財 、陳添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惟於上訴人丁○、戊○ ○為本件當事人資格無影響。
㈢、上訴人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間就附表甲所示土地 自86年1月1日起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間,就附表甲所示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第2款規定無違。嗣因附表甲所示土地 於94年 1月18日土地重劃,上訴人乃變更上訴聲明如上述聲 明二至四,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亦無違背。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甲所示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核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 定。嗣雖上開土地經重劃,由上訴人三人(乙○○、甲○、 丙○○之被繼承人李圍籬)分配得上訴聲明欄所示土地所有 權,上訴人戊○○具狀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款規定,不生效力。
㈤、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有爭執,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與辛○○之先父鄭吉成於民國76 年9月1日與上訴人丁○、戊○○及李圍籬就附表甲所示土地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74.1.1至79.12.31,並經台北 縣三重市公所以「化重美字第04號」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在案 。嗣因庚○○、鄭吉成單獨申請續訂、變更租約登記,由三 重市公所逕行辦理續訂租約登記,租期自80.1.1至85.12.31 。是兩造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於85.12.31屆期消滅,惟台北 縣政府於上訴人丁○、戊○○及乙○○、甲 ○、丙○○被 繼承人李圍籬共有如附表甲所示土地於重劃後之土地逕為三 七五租約之轉載登記,且被上訴人即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鄭
吉成部分由辛○○繼受)亦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是上 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 兩造間,就附表乙所示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
被上訴人對庚○○、鄭吉成與上訴人丁○、戊○○、李圍籬 於76年9月1日訂立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及經續約登記租期 至85.12.31之情不爭執。但否認系爭租約於85.12.31屆期消 滅,辯以:於85.12.31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辛○○、庚○ ○業於86年 1月間向三重市公所單獨聲請續租登記;且被上 訴人自86.1.1起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且有繳付租 金至92年情事,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仍存在 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查本件上訴人丁○、戊○○及乙○○、甲○、丙○○之被繼 承人李圍籬與被上訴人庚○○及辛○○之被繼承人鄭吉成於 76年9月1日將碧華段218(後分割為218、218-2、218-3)、 218-1(後分割為218-1、218-4)、64(後分割為64、64-1 、64-2、64-3)及五華段442、60(後分割為60、60-3、) 、60-2、59(後分割為59、59-1、59-2、59-3,其中59-1於 80年由市公所征收,分割後地號即如附表甲所示)土地訂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74.1.1至79.12.31,並經台北縣三重 市公所以「化重美字第04號」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由台北 縣政府核定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0.1.1起至85 .12.31 止續訂租約6年。李圍籬於82.7.7死亡,其本件租約 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乙○○、甲○、丙○○繼受。鄭吉成於 82. 7.23死亡,其繼承人有鄭李月琴、辛○○、鄭瓊玉、鄭 瓊英、鄭瓊芬、鄭瓊婷等 6人。惟本件租約鄭吉成承租人之 權義由鄭李月琴、辛○○二人繼受。鄭李月琴復於91.10. 4 死亡,其權義由辛○○繼受。附表甲所示土地經土地重劃變 更地號如附表乙所示等情,有台北縣政府檢附之三七五租約 原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陳報狀、現耕繼承人切結書 、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台北縣三重市公所90.2.8九0縣重 民字第2946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等可稽(原審卷㈠第73頁、155-195頁、本院卷第196 -2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85.12.31租期屆滿消滅,兩造間就附 表乙所示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 人則爭執之。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 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必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 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5.12.31租期屆滿後之86年 1月有申請續 租事宜,並以三重市公所90.2.8函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8 頁、本院卷第172頁)。
1、查台北縣三重市公所90.2.8九0北縣重民字第2946號函係就 上訴人丁○等90. 1.16異議書為答復,該函說明內容「二、 經查,民國86年租期屆滿,庚○○與另一承租繼承人辛○○ 有於規定時間向本所提出租約續訂之申請,後因戶籍謄本等 相關資料未能完全補正(期間本所亦持續處理此案,如附件 一索取戶籍謄本函文之發文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 119頁)。而上訴人丁○等90.1.16異議書主旨為「關於貴所 90北縣重民字第1345號函,庚○○欲就座落碧華段218、218 -1、645及五華段59、60、442地號等 6筆土地申請『有實際 耕作證明』乙案,應予否准,並逕為辦理註銷登記及公告之 ,」(見原審卷㈠第 242頁)。被上訴人庚○○確於90.1.8 以競選三重市農會理、監事事宜,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所承租 之本市○○段…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有實際耕作明」文件, 有台北縣政府檢附之庚○○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33 頁)。
是三重市公所90.2.8函係就被上訴人庚○○90.1.8申請「有 實際耕作證明文件」,經上訴人向三重市公所異議並請求逕 為註銷登記等函復上訴人。三重市公所90.2.8函無從證明被 上訴人等於85.12.31租期屆滿後申請續訂租約。2、雖三重市公所90.2.8該函提及庚○○、辛○○於86年租期屆 滿,有於規定時間向該所提出租約續訂之申請云云。查: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85.8.13之台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 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 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 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 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 見,…」。
②、本件三重市公所檢附之「庚○○、辛○○86.1.1耕地三七五 租約登記申請書」並無三重市公所收文日期,亦無承辦人員 任何處理記載,其申請原因為「原承租人死亡,及耕地逕為 分割部分征收」,申請書「租期欄」空白,所附之鄭李月琴 、鄭瓊玉、鄭瓊英、鄭瓊芬、鄭瓊婷之耕作權拋棄同意書未 載製作日期,所附之鄭李月琴、鄭瓊芬、鄭瓊婷印鑑證明核 發日期均係86. 3.28,(見原審卷㈠293、294、296、299、 300頁)。且三重市公所亦謂「86. 1月本案承租人庚○○、 辛○○等二人單獨向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後因戶籍謄本 等相關資料未能完全補正,致本所無法進行後續工作(含送 達或通知出租人等)。有三重市公所92.10. 6北縣重民字第 0920047741號函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6頁)。③、參酌庚○○、辛○○於79.12.31租期屆滿,單獨申請續訂登 記,三重市公所以80.5.1 八十北縣重民字第76369通知書通 知出租人丁○、戊○○、李圍籬等提出書面意見。庚○○、 辛○○、鄭李月琴於90. 3.26申請單獨登記,三重市公所亦 以90.6.1九0北縣重民字第 25685號通知書通知出租人提出 書面意見,出租人丁○等於90. 6.19提出異議,有上訴人提 出之三重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二紙、三重市 公所92.10. 6北縣重民字第0920047741號函及檢附之文書等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1頁、245頁、276-323頁)。④、依上所述,堪認本件承租人於85.12.31租約期滿後,並未依 規定會同承租人,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辦理換訂(續 租)登記。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5.12.31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自86年 1 月 1日起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 在云云。上訴人否認85.12.31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有繼續耕 作情事。經查:
1、被上訴人謂90年 1月間庚○○以自耕農身分競選三重市農會 理、監事,並當選為理事,隔年重劃時,主管機關台北縣政 府亦到場會勘地上農作物補償等情足証被上訴人有耕作之情 云云。
查被上訴人庚○○90.1.8以競選三重市農會理、監事事宜, 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所承租之本市○○段…地號等六筆土地之 「有實際耕作明」文件,三重市公所即通知庚○○及出租人 丁○等訂90.1.15現場勘查。依三重市公所90.1.15現場勘查 紀錄,並無記載有無實際耕作等情事,亦無拍攝現場會勘照 片及核發有實際耕作等證明,且勘查當日地政單位(負責鑑 界所勘查之地號坐落位置)及農政單位(負責農地用地作農 用證明核發單位)並未出席,據此,當日勘查地號位置並不
明確,現場是否有無耕作事實之認定亦失所附麗,有庚○○ 申請書、三重市公所90.1.8文及三重市公所94. 6.12北縣重 民字第094002654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134頁、本 院卷第130頁)。
2、被上訴人復謂其提出之90年 2月間照片,現場有油菜、地瓜 葉、香蕉等可證其確有耕作事實(見本院卷第175頁)。 查被上訴人所提之90年 2月間照片,係庚○○、辛○○、鄭 李月琴91.9.25就「三重市○○段218…等21筆耕地之圖片補 充說明」提出三重市公所,且該文書上載有「鄭醫師 91.9. 30送公所)(見原審卷㈠第90頁、121頁)。辛○○等91.9. 25之上開「補充說明」㈡內容謂「圖㈠、圖㈡為民國90年2- 3 月實際農作圖片同時間亦為重陽橋附近市地重劃區內地上 農林作物,由台北縣農業局、地政局現場查估時間」(見原 審卷㈠第90頁背面)。被上訴人庚○○90.1.8向三重市公所 申請發「有實際耕作文件」,經三重市公所通知出租人訂90 .1.15現場勘查,上訴人即於90.1.16提出異議,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於91.9.25提出之照片,雖該照片上日期為「01. 2.17」,亦難認確係90. 2.17拍攝,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該 照片拍攝地點確係系爭租約範圍。是自難以該照片認被上訴 人於85.12.31租約屆期後,就租賃標的物有繼續使用收益之 情事。
3、被上訴人另謂本件因涉及土地重劃及地上物重估問題,三重 市公所曾於90年1月19日、90年1月30日、90年2月27日、90 年3月6日等日期多次辦理地上物重估(被上証 8參),並於 91年 8月間由台北縣地政局、農業局等單位會同辦理地上農 林耕作物補估會勘紀錄(被上証 6參),均足証被上訴人自 始均有耕作之事實。
①、查系爭三重市○○段 218地號等20筆土地係位於台北縣政府 辦理中之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台北 縣政府以89.11.18八九北府地劃字第435199號公告本重劃計 劃書圖,公告期間自89.11.28起至89.12.28止共計30日,並 自91.7.15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公告本重劃區範圍內辦理重劃 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農林作物補 償費及工廠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救濟金查估清冊及拆遷期 限在案,並於91. 8.19起辦理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發放 作業等,有台北縣政府93.3.2北府地區字第0930104793號函 (原審卷㈡第63頁)。
②、系爭租約約定之作物為稻谷、甘藷,有租約可稽。被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證8即被上訴人94.6.27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之90.1 .19、90.1.30、90.2.27、90.3.6 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所載
農作物多為九層塔、地瓜葉、藥草、芥藍、甘蔗、剌茄、樹 薯、胡瓜、空心菜、芋、菠菜等。調查表另記載之木瓜、柚 子、番石榴、香蕉等,均註記「中」、「小」或「特小」( 見本院卷第150-154頁),是依上開查估調查表記載作物情 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85.12.30租期屆滿時,仍繼續耕作 系爭租約範圍之土地。
③、另被上訴人提出之91. 8.23之台北縣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 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地上農林作物異議案補(複)估會勘紀 錄,其結論雖載「二、針對耕作者部分,係由三七五租約承 租者庚○○及鄭其成合法繼承人鄭李月琴、辛○○共同耕作 。三、查估調查表由庚○○更正為庚○○、鄭李月琴、辛○ ○三人,補償清冊併同更正(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該 次會勘並未會同地主即出租人,此觀該會勘紀錄會勘單位即 明(見本院卷第55頁),是自無從依此紀錄證明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
4、被上訴人謂其等於86年起仍依約定繳納租金,上訴人丁○、 戊○○於此期間亦均收受租金無異議(本院卷第 174頁)。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依約繳租,謂86、87年租金未付,被 上訴人於90年間始提存88、89年租金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6頁)。
①、經查被上訴人庚○○、辛○○及鄭李月琴以90. 3.28郵局存 證信函寄交88.89年二年租金計2萬4000元之郵政匯票予丁○ 、戊○○;以91.9.23郵局存證信函寄交91年租金1萬2000元 予丁○、戊○○;辛○○、庚○○以92. 3.27郵局存政信函 寄交92年租金 1萬2000元予丁○、戊○○。(見原審卷㈠第 138-143、145-147頁、266-269 頁)。庚○○、辛○○及鄭 李月琴並以乙○○、甲○、丙○○拒絕受領86年起五年租金 計6萬元為由,於90.4.27提存租金共6 萬元;庚○○、辛○ ○以乙○○、甲○、丙○○拒絕受領91年起2年租金2萬4000 元為由,於92.6.25提存租金共2萬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4 4、149頁)。
②、上訴人於90. 1.16即向三重市公所提出異議請求逕予註銷系 爭租約登記,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出異議後 之90年 3月後始對出租人寄交租金,或提存租金,且被上訴 人亦未提出其給付出租人丁○、戊○○86、87年租金之證明 。是自無從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始「繳租」之舉 認被上訴人於85.12.31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租 地,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因而得視為更新 。
㈣、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85.12.31屆期後,承租人未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續訂租約,亦無事實證明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則兩造間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因85.12.31 租租期屆滿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土地之三 七五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聲明之擴張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第4項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