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黃進賢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 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 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 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 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 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 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 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371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只能清償1,500元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6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民國110年7月7日至112年7 月7日收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惟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7 日具狀表示:聲請更生程序前兩年(即110年至112年)在大 陸打零工,每月人民幣約2,000元至3,000元等語(本院卷一 第55頁)。又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調查程序陳稱:伊在大陸 打零工之期間在109年之前;110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在台灣做廚房外燴零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聲請 人主張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係於大陸打零工,又改稱在台灣 做廚房外燴零工,前後說詞反覆,陳述不一致,致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真實之工作收入情形,難認聲請人具有清理債務 之誠意。縱使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係於大陸從 事打零工之工作,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其前往大陸 工作前在台灣當廚師的時候大概一個月薪水6至7萬元等語( 本院一卷第268頁),足證聲請人為具有一定職業技能及水平 之專業人士,始能領取較我國基本工資高之薪資。依一般社 會通常情形,聲請人前往大陸工作之薪水與在台灣之薪資應 該不會有極大之落差。復審以聲請人自承其係因在台灣工作 薪資會被債權人扣薪,在大陸公司沒有申報薪資也不用納稅 等語(本院卷一第266至2367頁)。衡情應係考量至大陸工 作之收入較為隱密,不易查得實際金額,始至大陸工作。故 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其每月薪資為1萬5,938元,然未提出任 何在大陸工作期間之薪資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267頁) ,供本院調查認定真實狀況,亦無從逕認為真實情況。因此 ,如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係於大陸工作,聲請人主 張該期間之薪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又如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係於台灣從事外燴打零工,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從事廚房外燴零工之雇主為何人,亦未 能提出每月打零工之天數及該工作期間每日薪資約2,000元 至2,5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無從查證聲請人上開主張 係為真實。從而,如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係於台灣 工作,聲請人主張該期間之薪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亦難認 為有理由。其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主張其於112年出 國三次係去大陸打零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是聲請人 主張如附表編號2期間,即自111年11月1日至今,無工作收 入等情,亦顯難認定為真實。再者,聲請人有開立使用大陸 地區之金融帳戶,惟事隔太久,無法提出明細資料等語(本
院卷二第9頁)。然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法提出補正資料之 正當理由,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資料供本院審查,亦有未盡 其協力義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之收入及財產 變動狀況不明,故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 請人於2週內提出補充資料,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其真實之收 入及財產變動狀況,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 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 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項目 期間 金額 (新台幣) 1 打零工 110年6月1日至 111年10月31日 255,000元 每月平均:15,938元 (計算式:25,500元÷16=15,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無工作 111年11月1日至今 0元 3 政府普發現金 112年4月20日 6,000元 4 子女扶養費 110年6月29日至112年6月30日 72,000元 (每月1,000元至3,000元不等,有時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