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05號
PCDV,112,消債更,505,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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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毓慈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毓慈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原本只有台灣銀行之助學 貸款、每月刷卡第一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費, 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房貸。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24 日以長江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負責人名義,擔任 長江公司向永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長江公司為遊覽 車業者,近年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業收入巨幅下滑, 即使拋售公司之遊覽車,亦因新冠肺炎疫情打亂遊覽車市場 而無法賣得好價錢,導致長江公司無力償還永豐銀行之借款 ,永豐銀行遂轉向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聲請人突然多出30 0多萬元之保證債務,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4萬元,扣除勞 保費962元及健保費622元,僅有3萬8,416元,扣除112年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 後,僅剩1萬9,216元,實無力清償每月2萬3,822元之房貸及 永豐銀行之保證債務,亦無力負擔永豐銀行所提本金378萬6 ,536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2萬1,037元之前置調解還



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處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勞工保險E化資料、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林口世大 運選手村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其公證書、汽車借款約 定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查詢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汽車行照、口袋證券公司證券存摺、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 戶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112年7月28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壯 字第151939號拍賣公告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6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各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1棟房屋、數筆有效保 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聯驗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月薪為4萬元,與男朋友同住於男朋友承租之房屋,共同分 擔房租、水電費等開銷,至於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房屋實際上係母親的,頭期款及各期房貸2萬3,822元均由 母親繳納,現亦為母親居住使用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102 年3至8月平均實領薪資3萬7,079元【(35,043+37,270+37,8 53+37,853+37,186+37,269)÷6=37,079】及勞工保險自102 年4月1日至今之月投保薪資4萬100元,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 月薪4萬元尚為可採,故以4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 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000元,其1.2倍為1萬9,200元,故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200元 後,剩餘2萬800元(計算式:40,000元-19,200元=20,800元 ),該餘額尚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本 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2萬1,037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 尚積欠臺灣銀行之助學貸款24萬9,000元,堪認其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1年度之月平均收入高達4 萬4,750元,且82年生,正處人生巔峰),是聲請人應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萬9,216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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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