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濬明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償還配偶部分債務向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而累積債務。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6,49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73期、利 率7%、每期19,000元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 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本件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具狀聲請更生等語。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73期、利率7%、期 付19,0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 立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112年9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131至179頁 )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通知單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 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 說明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 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現戶部分戶籍謄本、機車行照、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甲○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星展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一 覽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73、193至197、217至355頁) 為證,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尚堪採認,合先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瓦斯費400元、水費337元、電 費1,942元、停車費2,000元、房租21,000元、電信費1,998 元、交通費2,250元、機車保養1,500元、汽機車牌照稅燃料 稅1,068元、伙食費7,2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200
元等項,共計58,895元等語。
⑴就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200元部分,聲請人提 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繳費收據、繳費 通知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供參(見本院第381至421頁 ),可見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 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 給予其19,2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
⑵就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內頁、天然氣費繳費單、水費繳費單、電費繳費通知 單、繳費收據等件供參(見本院第199至215、427至469頁) ,惟就每月支出電信費1,998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電信 費單據,亦未說明每月支出如此高電信費之必要性,且聲請 人既已透過更生程序欲處理其債務,則應樽節支出,故本院 認電信費部分應酌減為每月600元為宜。另聲請人雖稱配偶 因收入僅有2萬多元及岳母退休沒有收入,故家庭費用由其 負擔,並提出其配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供參(見本院第 357至361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配偶申報之所得,並 無釋明其配偶有何不能與其共同負擔生活開銷之情形。又本 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岳母不能負擔生活開銷之證明,惟考量 聲請人夫婦與岳母同住、奉養長輩,尚符合我國社會常情, 爰採信聲請人此部分陳述。
⑶從而,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以42,590元【計算式:(瓦斯費4 00元+水費337元+電費1,942元+房租21,000元)÷2+(停車費 2,000元+汽機車牌照稅燃料稅1,068元)÷2+電信費600元+交 通費2,250元+機車保養1,500元+伙食費7,200元+兩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9,200元=42,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為適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 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 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 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 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 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表及112年10月11日書狀所載,其目前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71,565元【薪資(48,679元+107,680元+54,81 7元+54,817元+54,817元+54,817)÷6+年終(47,529÷12月) +UBER兼職5,000元=71,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8,975元(計算式:71,565元 -42,590元=28,975元)。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 債權金額合計為1,116,496元,參酌聲請人現年47歲(民國0 0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若以每月可用 餘額28,975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116,496元,約3.21年(計 算式:1,116,496元÷28,975元÷12月≒3.21年)即可將上列債 務清償完畢,應為聲請人所足以負擔。從而,本院認本件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綜合 判斷,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先前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530元 ,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 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