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18號
PCDV,112,消債更,318,202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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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潘奕芳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奕芳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241,102元,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 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其於102至105年間完成清償。聲請人 另於112年3月3日向貴院聲請前置調解,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 1,235元,每月另領有低收補助15,518元,扣除每月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後,實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3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 112年6月2日以陳報狀陳報「本案總債權本金為115,954元, 與律師聯絡,債務人積欠錢莊與私人債務,無法負擔任何方 案…」等語,另中信商銀於本院112年6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未



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中信商銀陳報狀、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62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4至89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戶口名簿、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聲請人及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 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子女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 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薪資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6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天字第8972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 、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函、協議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清償證 明書、凱基銀行清償證明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折價清償證明、澳盛銀行協議和解清償證明書、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 償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二區營運處證明書、中國信 託結清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㈠、轉帳明細、台北 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華南銀 行存摺、聲請人及子女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機車車籍 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離職證明書、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職證明書、新北市林口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聲請人子女學費繳費單、聲請人子女學費繳費收據、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聲請人與債權人元鼎當 鋪承辦人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資料為證(見 調解卷第5至39、46至55頁、本院卷第123至125、131至335 、339至340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每月薪資約3 1,235元,雖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薪資 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 7至162、193至245、249頁),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對帳單 及薪資表,其上載明聲請人112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分別為3 5,847元(計算式:26,195元+公教優利存款5,000元+加班費 192元+交通費1,260元+交通安全獎金3,200元=35,847元)、 36,429元(計算式:26,969元+公教優利存款5,000元+交通



費1,260元+交通安全獎金3,200元=36,429元)、36,225元( 計算式:26,765元+公教優利存款5,000元+交通費1,260元+ 交通安全獎金3,200元=36,225元)、35,158元(計算式:26 ,765元+公教優利存款5,000元+2,133元+1,260元=35,158元 )、36,271元(計算式:26,811元+公教優利存款5,000元+ 交通費1,260元+交通安全獎金3,200元=36,271元)、36,225 元(計算式:26,765元+公教優利存款5,000元+交通費1,260 元+交通安全獎金3,200元=36,225元),總計216,155元(計 算式:35,847元+36,429元+36,225元+35,158元+36,271元+3 6,225元=216,15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6,026元(計算 式:216,155元÷6=36,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應為36,026元(至聲請人如有其他固定 考勤及年終獎金等,應一併於更生方案適當提出,併此敘明 )。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領有未成年子女低收入戶補助6,35 8元、6,358元、2,802元,共計15,518元,故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支配所得應為51,544元(36,026元+15,518元=51,544元 )。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8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 又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等情,亦據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未 成年女兒為9歲,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 人,是聲請人主張其女兒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聲 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200元計算該名未成年女兒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 可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尚需支出二名成年之子之扶養費等 語,本院認聲請人二子雖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2年2月2 4日已成年,但均仍就學中,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 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各9,600元,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聲請人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堪採信。因此,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57,600元【計算式:19,200 元+扶養費38,400元(19,200元+9,600元×2)=57,600元】。



 ⒊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1,54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57,600元後已無餘額,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 銀於本院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積欠各銀行總債權為116,700元 (見調解卷第86頁),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 期應償還648元,縱以對外債權本金115,954元作為計算基準 ,每期亦尚需償還644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之結餘,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之金額,遑論聲 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之債務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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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