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陳永諭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永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金額135萬1,270元,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 務調解程序,惟伊無法接受最大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 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請 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 序,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提出100期、年利率7%、每期11,959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最大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兩造均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 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 109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暨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單、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7至15頁、本院卷 第69至140頁)。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9,456元,無以其為要 保人之保單價值解約金,亦無其餘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聲 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共計為1,133,181元【計算式:40,000× 9+(57,113÷12×9)+40,000×12+97,077+42,485+40,000×2+ (61,565÷7×2)+(26,389÷4×2)=1,133,181,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112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8,527元,包含伙食費7,500元 、衣服費600元、房租及電費1,800元、交通費1,500元、健 保費563元、勞保費872元、網路費1,132元、電話費1,560元 、生活雜支1,000元,惟聲請人並無說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 ,故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支出,仍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定之為宜,逾此範 圍即不予計入。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母親孫素美之扶養費 8,500元,核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尚餘 468,381元【計算式:1,133,181-(19,200+8,500)×24=468 ,381】。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則須至少 約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51,270÷(468,381÷2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所定之條件,並未從事 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 件更生,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