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42號
PCDV,112,消債更,242,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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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宗奇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宗奇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55,000元,名下無財 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686,009元 ,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求一併解決目前債務,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程序,因兩造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4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65至66頁)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3,686,009元等語,業經核對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前調第0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等件影本。(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63頁、第68至70頁、本 院卷第57至66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暫為7,599,175元(計 算式:1,123,207+514,766+2,137,558+985,069+74,862+1,0 85,581+220,488+371,838+1,085,806)、非金融機構債務暫 為0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7 ,599,175元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 語,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至114頁),依上開 資料有存款為192元(計算式:120+2+0+70)。另聲請人之 收入部分,依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至83頁 ),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自111年12月 起每月薪資為55,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且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僅領取傷病 給付共11日計8,39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2 13071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院在查無 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55,000元計算其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 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公 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為 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 出為19,200元。
㈤是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35,800元(計 算式:55,000-19,20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0 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6年,惟 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5,800元清償債務7,599,175元,縱再計 入聲請人存款1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 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 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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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