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17號
PCDV,112,消債更,217,202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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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娜
代 理 人 郭淳頤(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 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 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 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



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 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 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 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 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 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 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 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活動。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 元,債務總金額為 358萬754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2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主張財產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及郵局存款,皆為0元; 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自111年2月至112年1月於上富小吃店之 薪資,每月3萬元,數額36萬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合計 為45萬5040元,即以每月1萬8960元計算2年,每月租金支出 為1萬550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第4頁)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2年4月18日主張每個月只能還1萬 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見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第67頁)。聲請人固提出註記「僅供 永豐銀行債務整合」之薪資證明影本,主張其自111年2月至 112年1月薪資所得共計36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31號卷第30頁),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其自109年7月 1日起投保薪資即為3萬300元、至112年1月1日更提升為3萬3 30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第27頁),聲 請人逕主張聲請前2年內收入僅自111年2月至112年1月於上 富小吃店之薪資,每月3萬元,數額36萬元,與其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有未合,於 法自無足據。遑論,聲請人所述收入36萬元顯不敷其稱必要 支出45萬5040元,衡情更難謂為真實可採。另依聲請人僅提 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頁3,於111年9月22日現金存入 並轉帳匯款10萬元、並自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3日行政 院按月發補貼4000元,至同年月6日餘額為3309元等情(見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第31頁),皆未見聲請人 載明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基上,要難逕認聲請人已 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 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 其逕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 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 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 、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 細等,倘仍主張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並另提出證明文件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 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 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 、人數等。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36萬元,何以負擔所陳 支出45萬5040元?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 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 、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 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 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 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 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聲請更正債權人清冊,主張其自110



年10月28日至111年8月15日規避檢查遭行政處罰等語,惟觀 諸處分書,聲請人是因管理使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建築物遭罰(見本院卷第29頁),卻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 為說明。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補正狀,仍僅提出註記「僅 供永豐銀行債務整合」之薪資證明,主張其自111年2月至11 2年1月薪資所得共計36萬元(見本院卷第39、49頁)  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11日提出補正2狀主張入不敷出,係有 資助,聲請前2年內有繼承不動產等語,並提出112年6月13 日查封、同年7月13日指界鑑價函影本為據,聲請人又主張 繳交保險費1582元等語,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75、93頁 )為憑,亦未依命陳報保單價值。是聲請人始終未提出更正 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承前所述,其既未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繼承土地、保單價值等財產,又未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聲請人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1年1 月之收入狀況,其是否仍按月支出1萬8960元等情。準此, 應無足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 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 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2年9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會 於2周內再提出新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逾期迄 未提出,其要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是以,聲請 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 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 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73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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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