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逸樺(原名:高于婷)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高于婷)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且須分擔家用而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之後就一直以債養債致無法清償。目前為債務總額為679, 93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與聲請人均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本件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債權人
債權陳報狀稱:因聲請人欲聲請更生程序,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故未出席調解程序,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情, 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內 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 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人壽商業保 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等資料(見調解卷第4至13頁,本院卷第71、79至167、181 至185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必要費19,200元(即 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3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2,000元(計算式:4,000元×3人=12,000元)等 項,共計31,200元等語。
⑴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9,200元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應為可採。
⑵就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計算式:4,000 元×3人=12,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11至239頁),可見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
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3名未成年子女12,000 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
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認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 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 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 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 ,聲請人上述關於每月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我國社會 生活一般正常之支出標準,堪認屬合理。
⒊依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所載,其目前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40,332元【薪資(30,145元+32,720元+33, 669元+31,994元)÷4+(年終12,000÷12月)+租金補貼7,20 0元=40,332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9,1 32元(計算式:40,332元-31,200元=9,132元),且本件最 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因聲請人欲聲請更生程 序而未提供調解方案,亦未出席調解程序等情,已如前述 。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679,9 3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9,132元償還積欠之債務679,932 元,尚須約6.2年(計算式:679,932元÷9,132元÷12月≒6.2 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復參內政部營建署112年3 月21日函,租金補貼期間最長以1年(12期),是以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 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79,932元。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並應考量子女成長 後,屆時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可能有所改變而有更佳的償債 能力等情狀,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