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13號
PCDV,112,消債更,113,202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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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宇瑄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宇瑄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美容助理,每月薪資為32,0 00元,名下無財產,且有扶養一名子女,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78,000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已無法清償 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毋須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778,000元等語 ,經核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暨債 權額明細表(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下稱本院第8 7至105頁),其金融機構債務為0元、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2, 532,575元(計算式:1,235,920+456,820+635,818+204,017 )。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2,53 2,575元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名下無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所出具轉詢郵局文件及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年度通知(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經本院函詢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解約金803元(計算式 :668+135)。又聲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從事美容助 理工作陳,每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並提出109年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36頁、第12 5至129頁、第137至144頁、第171頁),則本院在查無聲請 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32,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 列計其每月固定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生活費用部分平均每月2 6,036元(計算式:房租暨管理費14,205元+伙食費6,000元+ 交通費1,280元+手機1,399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健保



費1,652元),雖提出租約、管理費收據、水電瓦斯費收據 、健保費收據、電話費收據等件影本,惟其生活支出,已逾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積欠債 務聲請更生,更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仍應以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6,000元之1.2倍為19,200元計算,較為妥適,故就其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9,200元列計。而就聲請人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其子女現年為16歲 (00年0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3頁) 為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記載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支出3,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 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後 扣除兒少補助2,047元除以應扶養比例之二分之一即8,550元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以3,000元計 算,應屬合理。
 ㈤是以上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9,800元 (計算式:32,000元-22,2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2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 有23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9,800元清償債務2,532,575元 ,縱扣除保單價值解約金803元,仍需21年【計算式:(2,1 97,126元-803元)÷9,800元÷12】,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 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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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