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智皓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原裁定 應有違誤,懇請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 ,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均遭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且依其更 生方案又無從逕為裁定認可,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 74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以債務 人財產應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確定在案。嗣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前開裁定並於111年1 0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0月 31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提出抗告,未逾抗告期間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惟:
㈡本件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已如前述,本院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第274號裁定 自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為審查抗告人是否具不免責之事由時,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債務人有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是以 ,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持續領有任職於「誠品生活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近6個月平均薪資約73,384元 【計算式:(70,082+141,859+94,760+2,054+65,009)÷6,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其薪資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61頁)在卷可稽。另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9,900元、 油錢4,560元、醫療費1,500元、房屋租金+車位9,250元、大 眾交通費1,110元、停車費2,400元、勞保費1,054 元、健保 費1,083元、福利金311元、日用品2,000元、水費200元、電 費1,795元、瓦斯費292元、稅金2,978元及負擔母親胡○傑扶 養費9,360元部分,經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 單、燃料稅繳款通知書、綜所稅電子結算為證,並於原審提 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發票明細為佐,應為可採;至於 逾越上開數額之稅金、保險費用、扶養費支出部分,除無相 關事證足徵為其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外,抗告人父親張○林1 10年間亦有薪資、利息所得之收入,名下亦有房屋、土地等 資產,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張○林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在卷 可稽,尚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張 ○林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性證明,原審認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 除,核無違誤。
⒊抗告人每月所得73,384元,扣除餐費9,900元、油錢4,560 元 、醫療費1,500元、房屋租金+車位9,250 元、大眾交通費1,
110元、停車費2,400元、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1,083 元 、福利金311元、日用品2,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795 元、瓦斯費292元、稅金2,978 元及扶養費9,360元後,約有 餘額25,591元(計算式:73,384-38,433-9,360),應堪認 定。
⒋再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申報所得稅之所得總額為1,733, 747 元(計算式:857,037 +876,710),而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29,965元,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裁定確 定,而抗告人表示負擔母親胡○傑扶養費部分為9,360元,則 聲請更生前2年間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數額為943 ,800元【計算式:(29,965+9,360)×24】。本件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以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足見普通 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789,947元(計算式:1,733,747-943,800 元),應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不予免責。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故抗告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數額,仍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 條規定之要件,即應由抗告人另提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