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28號
PCDV,112,消債抗,28,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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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池彥霖(原名池松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計算個人支出必要費用未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認定,且伊之母池林金玉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甲狀腺疾病, 須定期回診及長期服用藥物,其名下固有繼承自配偶池明賞 之高雄市旗津區土地4筆,然皆屬公同共有,不易處分或變 價,伊確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每月生活開銷時而不濟,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 又因債權人未聯繫伊提供繳納原裁定附表所示餘額之帳號, 致伊無從清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 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月 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 定自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6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並因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抗 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7號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1 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卷核閱無訛。
四、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 事由。本院析述如下:
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抗告人是否有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 形,應審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㈡細繹抗告人提出之永雅消毒有限公司110年8月至112年2月薪 資單,可知其自110年8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8,78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33號卷第115至123頁)。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1萬7,238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水費591元、電 費1,323元、瓦斯費880元、網路費999元、電信費1,445元、 日常生活用品費3,000元,見同上卷第111至112頁、第299至 300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其 母池林金玉扶養費5,200元之部分,固據提出池林金玉108、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7號卷第51頁、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22號卷第125至12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29頁)。然 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 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觀之抗告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 其母於000年0月間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然經本院調取池 林金玉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知其名下財產有房地6筆及投資1筆,價值約450萬元(見本 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卷第307至313頁),具有相 當之財產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抗告人未舉證釋明其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其主張支出扶養費 之部分自無必要,應予剔除。準此,抗告人已符合前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8,780-17,23 8>0】之要件。
㈢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8,780元,且其 母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22號裁定認定無訛,經核應屬可採。又抗告人主張聲請清 算前2年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照新北市108、109年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7,599元、1萬8,600元計算(見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58頁),平均每月為1萬8,100元【計算 式:〔(17,599×12)+(18,600×12)〕÷24=18,1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9萬6,320元【計算式:(38,78 0-18,100)×24=496,320】。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



中受償金額為12萬9,174元,亦有本院111年12月1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可參。足見抗告人亦已符合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抗告人復未證明有經全 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既然積欠債務,自有積極向 債權人清償之義務,豈有坐等債權人催討並告知清償方式之 理,抗告人稱其因債權人未告知匯款帳號致無從清償云云, 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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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雅消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