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81號
PCDV,112,抗,28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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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許子宸原名許瀞今)

相 對 人 趙子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因抗告人以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而抗告人簽立之借據、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 因抗告人遭相對人父親趙肯將(化名趙長江)及第三人張淡 緒共同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故借據、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自始無效,並不合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 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 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 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本金400萬元債 權,抗告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 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其提出借 款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抗告人對其有簽立前開借 款契約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並未依期清償前開借款等 節均未爭執,是原審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 不動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稱其係遭詐騙而借 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借款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均無效等語,而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然抗告



人是否遭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 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實體事由,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即非本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就該實體事由,自 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提起再抗告依法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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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