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77號
PCDV,112,抗,27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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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康偉成

相 對 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
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93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聯絡地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原裁 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係詐騙集團操控或相對人參 與,且金額有異,伊怕一債兩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陳,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屬 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 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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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