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抗 告 人 洪詩華
相 對 人 陳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3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但此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票據之義務,且依原裁定理由僅 泛稱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卻未敘明其提示日為何,難認確 有提示之情事,況抗告人確無受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又「 提示」本票既為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時之義務,則相對人欲 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舉證有「提示」系爭本票, 惟原裁定僅泛稱相對人有提示系爭本票,卻未見原裁定記載 相對人有提出任何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之證據,顯見原 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35號卷第11 至13頁)。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 記載其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詞(見同上卷第7頁),且系爭本 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 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
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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