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淑惠
相 對 人 周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9月8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未經抗告人之授權而為之, 屬偽造,抗告人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相對 人係依票據法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率為年 息6%,原裁定准予16%的利息,顯係違法,為此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係依票 據法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規定之利率為年息6%云云,經 查: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部分,有記載「自出票日起按每百 元日息0.1計付」,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是以兩造於系爭票據尚有約定利息利率,至於兩造約 定利息利率為年息36%(0.1×365),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相對 人向原審聲請16%的利息(見原審卷第8頁),原裁定准予按 週年利率16%的利息,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㈢綜上,系爭本票形式上之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原裁定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