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林韶威
相 對 人 林西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西都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5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已依約定於每月5號左右匯款1萬5,000元至相對人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有時候抗告人亦會與相對人相約至江子翠 捷運站交付現金清償票款,抗告人已全數清償本票票款及其 利息,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55號卷第4頁)。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 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其利息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 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備 註 林韶威 111年10月26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