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15號
PCDV,112,抗,21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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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欣玫
高英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右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1日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6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2 人均不認識相對人,也從未簽立 任何本票或替人做債務之保證,相對人主張之內容並非事實 ,故原裁定准予本票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原裁定廢 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高英豪於民國110 年 2 月17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110 年3 月17日無條件擔任 兌付新臺幣28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 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不認識相對人,且從未簽過任何本票或替人做債務之保證等 語置辯,但衡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 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縱認抗告人主張未曾簽過系爭本票之情節屬實, 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本票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215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17日 280,000元 110年3月17日 110年3月17日 CH29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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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