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6號
再 抗告 人 康偉成
相 對 人 簡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 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 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所為112年 度抗字第186號第二審非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 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再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6日合法送 達予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 期迄今仍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首揭法文,本件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