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陳盈芳即凰億科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童
訴訟代理人 金緒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安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芯公司)於民 國109年承攬被告之關渡中華機械總部大樓工程暨存車中心 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標單案(下稱系爭工程),安芯公司將其 承包之工程項目新臺幣(下同)4,719,716元部分轉包予原 告,嗣又將追加工程(追加金額2,581,379元、追減工程152 ,322、自走車及其他代購、他工費用208,084元)轉包予原 告,合計7,915,357元,惟安芯公司僅給付原告650萬元工程 款,尚餘1,415,357元未給付,且安芯公司怠於向被告主張 前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242規定,於前開工程款範圍內, 代安芯公司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另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其餘追加工程代為點工施作,合計應給付款項為1,691,348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3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與安芯公司為連帶債務, 而原告嗣與安芯公司達成和解42萬元,並約定無拋棄或免除 其餘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3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15,357息等語,有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本件原告代位安芯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併自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事件,均核非民事訴訟 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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