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吳勝安
被上訴人 朱麒安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朱麟安」之記載,應更正為「朱麒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