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79號
PCDV,112,小上,179,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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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蔡沛辰


被 上訴人 邱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 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 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 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 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 ,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責任歸屬,事前無車禍鑑定責任判決,現有 新事實證據之責任歸屬,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 語。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即 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原告即被上訴人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 頁),是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中,再就本件車禍責任歸屬部分爭執,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第6頁,及現場照片,主張本件車禍現場禁止15噸以 上大貨車左轉,應由原審共同被告唐繼仁負擔肇事全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惟前揭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6頁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存卷(見原審卷第3 1頁),至於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前段規定,於二審不得再行提出,於法自有未洽, 且依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審共同被告唐繼仁固為肇 事主因,但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則依此鑑定意見,上訴人 仍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繼仁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即該鑑定意見與原審判決結果亦無相違。此外, 本件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皆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 法之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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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