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62號
原 告 陳○君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 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起訴狀未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復未於起訴狀 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查報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請務必按歷來繼承情形依時序詳細 填寫以利核算應繼分,並用樹枝狀圖呈現,記明各人姓名、 出生死亡日期、親屬稱謂)。
㈡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㈢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 得省略)。
㈣查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並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計算 其訴訟標的。
㈤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依據,應提出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或免繳證明書為據以供本院審酌。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 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 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 稅現值為依據),並提出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
㈥遺產中有無不動產,是否曾辦妥繼承登記?如不動產部分均 已完成繼承登記,請向地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不動產繼承登 記資料,並應整理核對當中之全體繼承人申報資料。
㈦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