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56號
原 告 田維國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田維中
田玉華
田玉琴
田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鐘光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
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田維中應給付
原告及被告田玉琴、田玉華、田玉蘭各新臺幣(下同)164,000
元。㈢被告田維中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終止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被告田玉琴、田玉華、田玉蘭各4,000元。因聲
明㈡、㈢與聲明㈠分割遺產之訴之聲明無附帶請求關係,故應列入
併算。而關於聲明㈢部分,原告聲明計算至被告田維中終止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原告亦
未說明租賃契約何時終止或提供足以推論終止時間相關資料,是
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依此計算,該定期給付部分之價額核定為
48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月×10年=480,000元】。是原告
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303,106【計算式
:訴之聲明第一項10,659,106元(如附表所示總價53,295,530元
×原告應繼分1/5=10,659,10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164,000元+訴
之聲明第三項480,000元=11,303,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528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數量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9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公館段696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100.72㎡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11.58㎡ 共有部分: 72.28㎡(36,321.26㎡×199/100000) 總面積: 184.58㎡ 1分之1 參鄰近同區域文化路一段309之23號12樓房地價格,每平方公尺184,000元 33,962,720元(計算式:184,000×184.58㎡=33,96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厚德段619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89.37㎡ 附屬建物面積: 平台10.8㎡ 總面積: 100.17㎡ 1分之1 參鄰近同區域樟樹一路99巷2弄26號房地價格,每平方公尺193,000元 19,332,810元(計算式:193,000元×100.17㎡=19,332,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 總價 53,29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