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邱盛旻
被 告 邱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按協議切結書內容按月給付15,000元以供祖母繳付安
養費之費用,因前揭債權係屬定期給付債權,因定期給付涉訟且
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
0年=1,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00,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1,800,000元=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7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1
,7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