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65號
PCDV,112,家聲抗,65,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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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簡阿清

相 對 人 簡阿福



上列抗告人因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474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就駁回抗告人簡阿清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簡阿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廢棄。
二、准抗告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阿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三、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簡阿福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簡阿清為相對人簡阿福 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袁海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罹患眼疾及糖尿 病,須住院開刀治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抗告人 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等語。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略以:經本院查閱兩造相關 前案、檢視抗告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抗告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袁海香共同將相對人簡阿福之名下財產開具清 冊陳報法院之情事,且經通知補正,抗告人亦是逾期未補正 ,而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的規定,抗告人未 與第三人袁海香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前 ,聲請人僅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聲 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財產前,即應



會同第三人袁海香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查,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 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420號裁定 選定聲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裁定指定第三人袁海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 裁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另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已會同第三人袁海香向本院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77號卷,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與第三人 袁海香於本件原審駁回其聲請後,即已依法向本院陳報,且 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通知聲請人准予備查在案。五、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六、本院審酌相對人罹患眼疾,必須開刀,且亦罹患糖尿病,須 長期照護,另其聲請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的係 該房地區段,將進行都市更新計畫,相對人須配合簽訂都更 合約等語。則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又有上揭病症,生活需他人扶助照護,自會長期支出相關 照護費用;又都市更新後不動產價值提高,且仍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有處分之必要。另抗告 人於原審駁回其聲請後,已補正會同第三人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財產清冊之法律程序,故抗告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予准 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已補正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 備查之資料,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就處分不動產之聲請,容 有未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應 屬有據,爰廢棄就處分不動產部分之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二所示。
七、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存款部分, 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 居住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



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 擔。」同法第1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聲請人就相對 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 職務而有管理權限,並利用該存款作為相對人之照護所需費 用,則相對人存款部分即無須本院裁定許可,是此部分應予 駁回聲請。
八、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段0000地號 1/5 2 新北市○○○○段00000○號(即門牌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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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